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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的司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9-12-2    浏览次数:2868

 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的司法保护

 

在现代商标制度建立之前,地理标志即作为指示产品的主要方式被广泛使用,1883年巴黎公约缔结之前,地理标志已经受到某种程度的法律保护,另外还有少量的双边条约涉及到地理标志的保护。此后地理标志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历经了一个多世纪,1883年巴黎公约第10条规定了货源标志的保护,此后1891年通过了《制止虚假或欺骗性货源标志马德里协定》,1958年缔结了《保护原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保护程度逐渐提高。1995年1月1日生效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一次使用了“地理标志”这个概念并进行了定义,其中规定了地理标志的基本保护内容以及葡萄酒和烈酒地理标志的补充保护内容[1]。地理标志是当今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一项重要知识产权。

    

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6条增设了地理标志方面的规定,正式将地理标志上升到法律层面加以注册保护。《民法总则》第123条也将地理标志单列。地理标志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财产,其天然承载的信誉具有独特的经济价值,对区域经济发展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因此也越来越受到我国政府的关注和重视。地理标志虽然在《商标法》体系内加以规定和保护的时间不长,但在司法保护方面也有诸多值得关注的问题,以下笔者对此进行梳理和分析。

 

一、地理标志在行政确权案件中的司法认定及保护程度

 

1. 地理标志系事实判断--地理标志是否已取得商标注册,不影响其受到商标法保护,可获得保护的时间点应以其实质成为地理标志的时间为准而非以其注册日为准。

 

我国对商标的保护是以申请注册为原则,在近似比对时均要考虑在先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而对于地理标志而言则因为《商标法》第16条的立法本意,而使得地理标志的保护更强调对事实的审查,即实质上该地理标志的形成时间,而不是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申请注册日为准。在“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争议行政诉讼案件中[2],争议商标为陈建华于2004年12月16日申请的第4417386号“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于200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第29类“干枣、香肠、豆腐制品”等商品)。引证商标第7795912号"西山焦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由富硒焦枣协会于2009年10月30日申请注册, 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枣。

 

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山焦枣"符合《商标法》第16条第二款关于地理标志的定义,构成地理标志,争议商标"西山焦xishanjiao"注册并使用在干枣商品上,包含了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此外,法院明确指出,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不同,普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起点是其注册申请日,而地理标志是种客观事实状态,对其的保护并不以注册申请日或受保护日为权利保护的起点。故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时间或者地理标志被认定的时间是否早于普通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并非适用《商标法》第16条考虑的因素。在该案中,法院对于地理标志的认定系事实问题认定予以了明确,不应以申请日作为判断节点。这也和之前的“香槟”民事诉讼案件[3]中所判定的,地理标志不以注册作为保护条件的判理相一致。

 

2. 地理标志的保护不以相同商品为限--以公众对产区作出误导作为判断标准

 

《商标法》第16条所称的地理标志产区误认,通常指的是核定商品与地理标志商品一致容易误导公众。而无论在司法解释还是实践中均不完全要求商品一致,主要还是以是否会造成误导公众的后果作为保护条件。在“罗曼尼·康帝”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案件中[4],法院根据在案证据首先认定了“Romanee-Conti” 符合2001年商标法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同时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Romanee-Conti”与中文“罗曼尼-康帝”之间存在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罗曼尼-康帝”亦应作为葡萄酒商品上的地理标志予以保护。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罗曼尼-康帝”,在葡萄酒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

 

同时法院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商品以外的其他商品,如烧酒、米酒等,与“葡萄酒”商品虽然并非相同商品,但均属于含有酒精成分的饮料,与“葡萄酒”商品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因此,将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该地区并因此具有特定的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一款规定的应予无效的情形。最终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

 

3. 地理标志的保护以明确的商品产区为前提--产区如不符合客观事实可申请无效

 

地理标志的作用在于指示产区,产区的设定是地理标志能够获准注册,发挥其地理标志价值的前提和基础,但因地理标志的申请大多以证明商标的方式出现,这也就导致了在申请时存在因商业利益纠纷而使得产区的设定与真实情况存在差异。

 

在“祁门红茶”案件中[5],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能够看出“祁门红茶”产区范围历来存在大、小“祁门红茶”产区的不同认识。在缺乏充分证据和论证的情况下,如果仅仅按照存在争议的两种观点中的一种观点来确定使用“祁门红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商品的产区范围,则是人为地改变历史上已经客观形成了的“祁门红茶”存在产区范围不同认识的市场实际,是缺乏合理性的。祁门红茶协会在明知存在上述争议的情况下,未全面准确地向商标注册主管机关报告该商标注册过程中存在的争议,将该地理标志所标示地区仅限定在祁门县所辖行政区划的做法违背了客观历史这种行为明显违反了地理标志商标注册申请人所负有的诚实信用义务,构成了2001年《商标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4. 地理标志作为通用名称的突破性保护--限定产区的通用名称与地理标志的认定并不冲突

 

《商标法》第11条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地理标志在商标法体系内作为一种可注册商标,原则上审查标准和法律适用与普通商标一样,因此,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同样不应违反《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地理标志产品与地理因素和人文因素紧密相关,通常地理标志产品有一定的历史渊源和历史传统,经过长期发展很容易成为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但在司法判例中,有法院认为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但在“宜红工夫茶”不予注册商标行政诉讼案中[6],法院对成为通用名称的地理标志有进一步突破性认定,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宜红工夫茶”是红茶商品上的地理标志,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16条一款规定。同时,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宜红茶(又称宜红工夫茶)”属于特定产地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但这一关于商品通用名称的认定,本身已限定了商品的产区,而非不考虑产区来源的抽象泛指的红茶商品的通用名称,因此,在先生效判决的相关认定不影响本案中对地理标志的认定。北京高院作出的认定实际认可了限定产区的地理标志,一定情况下可以突破通用名称的规定,仍然可以作为一项权利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5. 地理标志所涉条款的法律适用--《商标法》第16、10.1(7)及10.2条的适用

 

在地理标志确权争议中,经常涉及的法条有《商标法》第16条,《商标法》第10条一款七项以及第10条二款等,其中《商标法》第16条作为规定地理标志的专门性条款在确权争议中的适用最为常见,也是被当事人使用最多的法律依据,但因为地理标志有指示产地和品质认定的天然属性,《商标法》第10条一款七项以及第10条二款规定也在不少案件中予以适用,尤其是在案件发生时尚无法直接认定地理标志以《商标法》第16条进行保护的情形下。

 

在“莲花血鸭”案件中[7],莲花县商务局主张莲花县是江西省萍乡市的一个县级以上行政地区,争议商标包含“莲花”,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10条二款的相关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周晨群将争议商标用在板鸭商品上,在使用时将误导消费者其产品产自江西省莲花县,违反了《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同时将该商标作夸大宣传,带有欺骗性,会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销售或生产的板鸭为莲花县特有的特色产品,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10条一款七项的规定。

 

商评委及法院认为,莲花县商务局在本案中仅提交了莲花县人民政府出具的准备把“莲花血鸭”名称注册成地理标志的声明,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莲花血鸭”并未成为地理标志,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16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中的“莲花”作为自然界一种固有植物,有其基本含义,且其基本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10条二款规定之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莲花血鸭”作为“十大赣菜”之一,有其特殊的烹调技艺及产品特点,周晨群将争议商标注册在板鸭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性质、加工工艺、口味等产生误认,有夸大宣传、欺骗消费者之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10条一款七项规定之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在该案中就存在当事人同时主张《商标法》第16条、第10条二款以及第10条一款七项规定作为法律依据,最后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存在夸大宣传,根据《商标法》第10条一款七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并且对几个法条均进行了逐一评述,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而法院最终的选择也是最为恰当的做法,在法院无法查清或者直接认定为地理标志,但又可以依据现有证据查清争议商标确实有借助地方特色或者有一定历史、文化原因形成的特色商品欺骗消费者之嫌,适用《商标法》第10条一款七项的规定显然更为妥当。

 

6. 地理标志认驰——达到认驰标准时可适用《商标法》第13条予以保护

 

在《商标法》体系下,地理标志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如果达到驰名商标的标准,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13条主张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也明确规定了主张他人商标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如果地理标志已经注册为集体商标或者证明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选择依据《商标法》第13条主张权利。

 

在“怀铁棍山药”无效宣告请求行政诉讼案件中[8],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引证商标中的主要识别部分为“温县铁棍山药”,根据在案证据,“怀山药”已被作为地理标志产品予以保护,而温县是地理标志产品“怀山药”的产区之一,“铁棍山药”属于“怀山药”的一个品种名称,相关公众基于对“怀山药”的认知,必然对“铁棍山药”有相当程度的了解。本案引证商标为证明商标,综合考虑其标志构成、历史因素、商标类型、使用商品、地域范围、广告宣传等因素,认定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同时,法院认为虽然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医用营养品、空气净化制剂等,落入0502至0507类似群组,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0501类山药(未加工的中药材)商品为不同的商品,但认为二者之间仍存在相当程度的关联关系,极有可能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二、地理标志民事司法保护中的正当使用抗辩的判断标准:《商标法》第59条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的适用

 

因地理标志和普通商标的差别,其带有一定公共利益的属性,保护的并非某一权利主体,而是符合产地要求、品质要求的“某些”主体,而导致地理标志不能被某一主体所垄断,包括地理标志的权利人也没有垄断地理标志的权利,任何符合条件的企业或者个人都有权利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要求参加以该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注册的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的,也可以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无权禁止。”在民事诉讼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的被告也会以此作为理由进行答辩,但不同案件似乎有着不同的判断标准。

 

在“西湖龙井”案件中[9],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侵权商品主要取决于该茶叶是否来源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被告种茶人公司应举证证实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西湖龙井”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指定的地域范围内,鉴于被告未能举证证实,且种茶人公司亦未举证证实该茶叶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该案的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西湖龙井”商标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在符合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的情况下,申请使用者应向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提出申请,并履行证明商标管理制度规定的手续。即使种茶人公司所称的茶叶的来源地属实,其亦无权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与“西湖龙井”相同或相似的证明商标,其仍需向龙井茶协会提出申请并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和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手续,否则就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在“盱眙龙虾”案中[10],法院却采取了不太一致的判断,法院认为盱眙龙虾协会将包含地名的“盱眙龙虾”图文注册为证明商标,即用以证明龙虾的原产地为江苏盱眙地区,使用该商标的龙虾商品具有《管理规则》中所规定的特定品质。该证明商标中含有地名盱眙,因此盱眙龙虾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剥夺商品确实产于江苏盱眙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建红土菜馆的经营者刘亚红系盱眙人,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打款时间发生在公证取证之前,打款对象为周树伟,周树伟陈述的上述相关内容与建红土菜馆提供的《证明》以及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建红土菜馆的龙虾进货来源于盱眙地区,其在门头、店内及名片上标识“正宗盱眙龙虾”系正当使用地名的行为。在本案判决中,法院认定,只要能够证明涉案商品确实来自该产地就有正当使用的条件。

 

对比两案的裁判标准,上述显然盱眙龙虾案件对于正当使用的要求更低,只要符合产地要求就构成正当使用,这显然采取了《商标法》第59条对于地名正当使用的裁判标准,但笔者对于这种裁判方式并不认同,《商标法》第59条解决的应是普通商标中含有地名不能禁止其他人正当使用的情形,而地理标志在商标法中原本就有着特殊的规定,实施条例对于正当使用的也有特殊要求,其强调的是达到证明商标的条件,而条件本身就应该具备符合产地要求以及地理标志特殊的品质要求的双重条件,仅以符合产地就可以构成正当使用不仅和地理标志的保护体系不同,也对地理标志权利人对于地理标志品质的监管、把控产生了重大影响。

 

而“西湖龙井”案更严格适用了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相关使用管理规则规定,二审法院参考适用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条规定(2002年修订第6条第二款),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办法第18条规定了凡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在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后,可以使用该证明商标,注册人不得拒绝办理手续。实际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8条中所述“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是对商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一个证明过程,笔者认为基于目前法院缺乏相应的考察能力和手段,通过考察履行手续与否来确定是否达到合理使用地理标志的条件,进而认定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而在“盱眙龙虾”案件中法院还对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涉案侵权标识的近似比对做了论证。法院认为本案中,盱眙龙虾协会享有的第3739968号“”注册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整体呈圆形内外圈设计,圆形内部为黑底镂空图案,该图案位于组合商标中心,呈龙虾造型,亦和龙虾的“龙”字相似,外圈环形分布有较小字体“盱眙龙虾”文字和“XUYILONGXIA”拼音。从龙虾图案在整个组合商标中的位置布局、大小关系以及黑底镂空的视觉对比来看,其均为整个商标最为醒目和识别性最高的部分。建红土菜馆使用于门头、店内及名片上的标识为“正宗盱眙龙虾”文字,从文字数量、字体、大小以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进行比较,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者差异较大,不易造成混淆。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不构成近似,建红土菜馆上述使用“正宗盱眙龙虾”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这段表述,笔者也不能认同,该案判决的逻辑是,鉴于盱眙龙虾地理标志除了四个中文汉字以外,还有龙虾图形,从近似的角度讲,也与被控侵权人的实际使用不构成近似。这就导致了权利人在申请证明商标时的构成要素越多,例如加带图形这种方式,则会受到的保护范围越小。这种比对方式不仅违反了图文组合商标文字应该作为显著识别部分的基本裁判标准,也和地理标志司法保护的本质产生了矛盾,地理标志本身就是由产地+产品名称构成的,其图形部分无非是为了让地理标志的商标变得更新颖、视觉效果更美观。但是如果采取这种裁判标准,则会使得地理标志在打击侵权方时变得保护范围更小,这显然对于权利人也是不公平的。

 

关于地理标志正当使用证明程度和标准,“金华火腿”商标侵权纠纷案[11]具有较高的参考意义。该案中,法院认为对于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虽然商标权人根据商标法享有商标专用权,但是如果该地名经国家专门行政机关批准实施原产地域产品保护,则被获准使用的民事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使用该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商标权人以行为人合法使用的原产地域专用标志侵犯自己的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产地域产品保护规定,申请原产地域产品保护需要提交较为严格的说明性材料,包括产品生产地域的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传统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生产地域地理特征之间关系的说明等材料,因此,一旦地名被批准为原产地域产品专用标志,能够较为充分的证明该原产地域产品具备特定品质,通过正当使用进行抗辩,适用《商标法》第59条予以保护较为合理。

 

笔者认为,在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与原产地域专用标志冲突案件中,也应按照上述标准,对原产地域专用标志进行合理保护。除此之外,在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一般侵权案件中,笔者认为被控侵权人需要举证证明其产品符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各项要求,包括原料、生产加工工艺等方面的特定品质,而并非只审查该被控产品是否来源于地理标志所在地域,而直接适用《商标法》第59条予以保护。

 

笔者同时认为,地理标志应当保护的是产品的品质与产地,商标局在申请阶段就应该按照要求提交相应材料,同时要提交“鉴定说明”以将具体的产品品质明确下来,例如制作工艺等。但,商标局对于此份文件的审查似乎相对较为宽松,商标局缺乏认定该说明是否真的代表高品质,也缺乏对品质的甄别能力。但笔者认为此部分材料不仅对于地理标志的确权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对于将来证明商标权利人如何管理地理标志使用人也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在将来的商标维权中,侵权人提出正当使用抗辩时也有迹可循。

 

目前我国的地理标志申请量连年攀升,但从商业的角度又有多少地理标志可以真正是被消费者认知为品质的象征是值得思考的。地理标志虽然有其特殊性,但是其目前依旧在我国商标保护的体系下,商标核心的价值在于使用,而我们在面对地理标志保护时也不应脱离地理标志实际的运营情况而单纯的去思考法律问题,很多时候需要多维一体的去看待地理标志,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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